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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解释三有关夫妻财产认定和处理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近日颁布《婚姻法解释(三)》,该解释于2011年8月13日起正式施行。对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婚后产生收益的认定、父母为子女结婚购买不动产的认定、离婚案件中一方婚前贷款购买不动产的处理、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效力的认定等问题作出了明确界定。其中有些内容对此前婚姻法解释一、解释二的规定,特别是对司法实践中模糊不清、争议很大的夫妻房产分割,作了进一步的厘清和明晰。《婚姻法解释(三)》的出台和实施,对于今后处理离婚案件中夫妻财产的认定与分割,对于平衡夫妻双方的财产利益,必将产生重大而深远的影响。与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部分,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 婚后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不动产,产权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的,将被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而不是夫妻共同财产。
在实际生活中,父母出资为子女结婚购房往往倾注全部积蓄。在购房时,父母一般也不会书面明确说明,房产是为自己子女购买。如果离婚时一概将房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势必违背了父母为子女购房的初衷和意愿,不但侵害了出资购房父母的利益,同时也会兹长离婚案件的另一方产生不劳而获、坐享其成的心理。
当然,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应按照双方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该不动产。这不但符合情理,而且属于共同出资购房的情形。
二、首次明确离婚案件中一方婚前贷款购买的不动产应归产权登记方所有。
离婚案件中,按揭房屋的分割是焦点问题之一。如果仅仅机械地按照房屋产权证书取得的时间作为划分按揭房屋属于婚前个人财产或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的标准,则可能出现对一方显失公平的情况。对按揭房屋在婚后的增值,对于婚后参与还贷的一方来说,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而所谓的补偿,应当是接近等值的补偿。
三、明确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婚后产生的孳息和自然增值不是共同财产。
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一方在婚前已经通过银行贷款的方式向房地产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买卖房屋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即在婚前就取得了购房合同确认给购房者的全部债权,婚后获得房产价格大幅度升值,也只是财产的自然升值,故离婚分割财产时,其升值的部分,也不会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而分割。至于何为自然增值,何为孳息,比如股票增值、房屋出租收益、股权红利等具有问题,需要在司法实践中分析界定。
四、夫妻共同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购买该房屋的出资,作为债权处理。
房改房是基于职工特定身份而取得的一种优惠购房资格,职工以低于市场价格的成本价或优惠价购买,同时考虑职工的工龄、职称、贡献等因素,带有很大的福利性质。而且该房产具有明确的人身属依附性,即属于有资格参加房改的职工本人。在此情况下,夫妻购房的出资远低于房产市场价格。如果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显然违背公平原则,而且容易获得不当得利。至于购房的出资,可以按债权处理,予以分割。
五、当事人以协议离婚或诉讼离婚为目的,达成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或离婚诉讼中反悔的,该财产分割协议对双方没有约束力,不能作为财产分割的依据。
简言之, 当事人为达到离婚目的,在此前的谈判中必然要对财产利益放弃或做出重大让步。但这并非夫妻双方的真实意愿,实乃无奈之举。但该财产约定,在协议离婚未成情况下,不能作为当事人在日后诉讼离婚中对其不利的依据。这也符合我国民法相关法律精神的。